原告经传票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,这对原告来说,不仅其实体权益得不到维护,而且要承担诉讼费用,意味着白打一场官司。从诉讼经济的角度以及社会效果考虑,法院适用时须依法从严把握。笔者(耿峰律师)拟对民事诉讼法*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,谈点粗浅认识,以期对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法条有所帮助。
1.须向原告发出开庭传票。向原告发出开庭传票是适用这一裁定的前提之一,如果是邮寄送达,则应查实原告有否收到传票。至于简易程序,法院口头通知或电化通知原告,但原告拒不到庭的,依法不能适用这一裁定。
2.裁定不宜当庭宣告。适用裁定须同时具备原告拒不到庭和拒不到庭无正当理由两个条件。当庭可以查清原告拒不到庭的事实,但无法查清其拒不到庭有无合理的原因。如果当庭宣告这一裁定,则极易造成错案。
3.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未到庭,但其法定代理人到庭的,不能适用这一裁定。此类纠纷的原告是否到庭不影响纠纷正常审理,法院不应机械地作出撤诉处理裁定。
4.原告未到庭,但其委托代理人已按时到庭的,一般不适用这一裁定,但离婚除外。诉讼代理人到庭就代表原告到庭,因此,即使原告不到庭,但其代理人已按时到庭的,不宜按撤诉处理。但也有例外的情况,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:“离婚有诉讼代理人的,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,仍应出庭;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,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。”离婚的特殊性决定了原告必须亲自参加庭审活动,否则,法院将无法查清有关夫妻感情等诉讼代理人无法说清的事实,也将无法依照婚姻法规定进行调解。
5.原告申请撤诉未获准后拒不到庭,不应按撤诉处理。这是因为法院裁定不准原告撤诉,是因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符合条件,此时如果在原告拒不到庭后再裁定按撤诉处理,就会在同一纠纷中出现两个矛盾的裁定,不仅有损执法的严肃性,而且容易被原告钻空子,影响司法权威。
6.若此次庭审基本事实已经查清,原告在再次开庭时拒不到庭的,不宜适用这一裁定。法律规定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:一是用这一规定来解决因原告拒不到庭而无法查清案情,并导致无法结案的问题;二是用这一规定兼作对原告拒不到庭的惩罚措施。从诉讼经济的原则出发,既然已查清基本事实,法院就应作出判决,而不应一律以裁代判。